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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继承与股东资格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参与《公司法》修订的学者的观点,这样就比较好地兼顾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及老股东利益和继承人的合法权益。[i]但是,《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参与《公司法》修订的学者的观点,这样就比较好地兼顾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及老股东利益和继承人的合法权益。[i]但是,《公司法》这一条中规定的“继承股东资格”,究竟是否等同于股权的继承呢?换言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能否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直接行使股权中的成员权?对此,《公司法》第76条至少没有直接给出答案。本文试对此问题进行研究。

  一、股权继承的二元分解

  (一)股权中财产权利的继承是继承法的当然之义

  《公司法》第76条直接衍生出的一个问题就是:该条规定的“股东资格”继承是否就是股权的继承?在为数不多的讨论中,有学者主张股权是一种财产权利,且不属于传统民法意义上的人身权,“能够满足其作为继承客体的限制性要求”。[ii]这样一来,《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似乎就成了对继承法遗留空白的一种填充了。

  上述解释是否正确,最有效的检验可能就是对股权是否为继承法中的遗产进行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3条在将遗产定义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后,对遗产进行了列举,股权并未被明确列举其中。而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9月11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又把《继承法》第3条中兜底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解释为“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这样一来,股权除非通过有价证券(股票)的形式体现出来,似乎就被排除在遗产之外了。事实上,当时的学界在讨论遗产的范围时,也鲜有把股权列举在内的。笔者推测,这种遗漏可能主要是由于下面两个原因:第一,当时理论上对股权性质的模糊认识;[iii]第二,股权的继承在上世纪八十、九十年代的中国尚不普遍。

  但是,我们并不能就此认定股权不能成为继承的客体。“从国外立法例来看,多数国家认可股权的可继承性。对此,我国实践中也多无异议,但主要体现为对财产权的继承。”[iv]这一点还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高级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得到例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34条就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因为继承、被强制执行等非因股东本人的意思发生变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受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v]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一)》二、12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是与该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vi]《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第三(二)规定:“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可以获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除非其他股东同意其获得股东身份。未取得股东身份的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将股份对外转让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允许对自然人股东股权中的财产权利进行继承也是符合继承法的基本原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按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只要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均可继承。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权中财产权利由其继承人继承,应属当然。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既有财产权的一面,又有非财产权的一面

  关于股权的性质,国内法学界曾有过争议,提出过许多学说,如“股权所有权说”、“股权债权说”、“股权社员权说”、“独立民事权利说”、“股东地位说”等[vii],但性质上的争议并不妨碍人们对股权内容的一致认识。我国公司法理论界一致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利的内容具有综合性,既具有财产权的一面,又具有非财产权的一面。前者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后者如表决权、诉讼权等。[viii]

  这种认识在比较法上也得到佐证。例如,美国法律研究院通过并颁布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1119就将“股权利益”定义为“一个公司的股权证券,或者任何其他形式的商业组织中的有收入利益的利益。”[ix]在对该节的评述中,该书的作者指出“只有表决权的利益不属于‘有收入收益的利益’。” [2](P28)英国著名的公司法学者高尔(L.C.B.Gower)则强调指出:“当我们强调股东权利的所有权以及财产性时,我们不能忘记股东因为持有股份而成为公司的成员,有权参与公司股东会并表决。”[x]

  尽管有论者主张股权从性质上就是一种财产权,应该整体继承,但是我国《继承法》对混合权利(如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通常都采取分别处理的做法。[xi]因此,《继承法》只能解决自然人股东死亡后股权中财产权利部分的继承问题,而非财产权利的继受问题受到公司法的约束。这就是说,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继承人在继承死亡自然人股东的财产权利后,能否必然取得与此相对应的非财产权利,怎样才能取得全部股权,需要《公司法》提供答案。

  二、“股东资格”继承的意义与限制

  (一)《公司法》下“继承股东资格”的意义:

  “股东资格”一词虽被频繁使用,但一般的教科书中似乎只有“股东”的定义,而没有股东资格的定义。[xii]笔者目前找到的唯一一个定义来自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一)》第二、11的规定。根据该条,“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一般地,投资人通过认购公司的出资或股份而获得股东资格。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法律规定确认股东地位的有效凭证除出资证明书外,还有另外两种形式的文件,即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xiii]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原始取得股东资格,或是受让取得股东资格,其股东资格都必须通过一定的手续加以确认。具体来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是依据公司设立的一系列程序而确定的:一是在公司的章程上记载股东投资的比例;二是向设立中的公司认缴资本并按约定实际出资;三是在工商登记中记载认缴的出资额;四是在公司设立后取得公司的出资证明书并将股东姓名或名称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完整地履行了这些程序就表明取得了公司股东的资格。”[xiv]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除出让方和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外,依《公司法》第74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另外,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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